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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我国赠与合同法瑕疵与完善,菁华1篇

时间:2023-03-06 08:10:02 浏览量:

我国赠与合同法的瑕疵与完善1论赠与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一、立法应明确赠与合同的性质目前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赠与合同的性质,学界观点也不一致,有的学者支持赠与合同属实践合同的观点,即赠与人与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我国赠与合同法瑕疵与完善,菁华1篇,供大家参考。

2023年我国赠与合同法瑕疵与完善,菁华1篇

我国赠与合同法的瑕疵与完善1

论赠与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立法应明确赠与合同的性质 目前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赠与合同的性质,学界观点也不一致,有的学者支持赠与合同属实践合同的观点,即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赠与合意后,赠与人还须向受赠人交付赠与物,此时合同才成立;有的学者则认为赠与合同应属诺成合同,即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赠与合意合同即告成立;有的学者则采折衷主义,认为赠与合同原则上属实践合同,但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正的赠与合同属诺称合同。 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赠与合同的性质,但实际采纳了赠与合同属于诺称合同的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第一款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力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条规定表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而享有撤销权的逻辑前提是赠与合同已成立,否则何言撤销?故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了赠与合同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则法律已经默认赠与人与受赠人一经达成合意赠与合同即告成立,即赠与合同为诺称合同。其次,从立法的价值取向上来看,赠与合同的制度的立法取向是要使双方利益达到一种*衡状态,尤其要加大对赠与人的保护,所以不论是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其立法的价值取向是不变的。法律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称合同,则赠与人与受赠人一经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赠与人就应履行赠与义务,否则构成违约,这显然加大了对赠与人的义务,使得赠与人的利益与受赠人的利益失衡,于是法律赋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这样双发利益才又趋于*衡,其效果也与实践合同基本相同,所以诺称合同是任意撤销权存在的基础,赋予任意撤销权的诺称合同更好的*衡了双方权益。故笔者认为,应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赠与合同的性质,以便在理论界消除争议,同时也使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更加明确,更好地指导司法审判活动。 二、完善法定撤销权相关制度 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是指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时,赠与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享有撤销原赠与合同的权利。法定撤销权不同于任意撤销权,其只要具备法定事由,不论赠与采用何种形式,赠与财产权利是否转移,撤销权利人均可撤销之。法律规定的法定事由往往也都是对赠与人或其近亲属较为严重侵害行为,或者不履行赠与义务等等,而任意撤销权只要在财产权力转移之前均可行使,这也是两种撤销权的价值取向不同导致的。我国《合同法》对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的规定是第一百九十二条,但笔者认为还不够详细,某些规定还存有一些模糊不详之处,实践中也因此出现了很多问题,以下是对法定撤销权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一)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中的严重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应当细化 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但未对严重作出明确界定,因此导致在实践中欠缺可操作性,导致司法审判的判决结果千差万别,难以统一。同时也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滋生**。通过借鉴他国立法,如《意大利民法》第81条规定,只有在受赠人犯有本法第463条第1项、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罪行的情况下,或者在受赠人故意严重伤害赠与人或故意使赠与人的财产遭受严重损害的情况下,才允许以忘恩负义为由提起撤销赠与的诉讼;《法国民法》第955条第二款规定,受赠人对于赠与人犯有虐待罪,轻罪或侮辱罪时,赠与人才得以受赠人有负义行为而撤销赠。因此,笔者认为,应在我国《合同法》中对受赠人侵害行为的严重程度做出界定,如:受赠人的严重侵害行为是指受赠人的侵害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该行为触犯我国《刑法》已构成犯罪,即只有受赠人的行为满足上述严重程度,赠与人及其近亲属才可行使法定撤销权。 (二)应在《合同法》中规定:附负担赠与合同中非因不可归责于受赠人之事由不能履行或者不必要履行的,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 所谓附负担赠与,是指受赠人负一定给付义务的赠与。史尚宽先生指出,附负担赠与,谓以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第三人负有为一定给付债务为附款之赠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笔者认为,应当将不履行分为两种:一种为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是由于可归责于受赠人的事由所致,即受赠人主观上有过错;一种为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受赠人的事由所致,如:不可抗力等。对于第一种不履行,应当赋予赠与人及其近亲属撤销权,因为受赠人对其所负担的义务不履行主观上有过错,若法律还要求赠与人继续履行势必会侵害赠与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双方利益的不*衡,故此时应当产生法定撤销权。而对于第二种情况,虽然客观上受赠人没有履行约定义务,但其主观上并无过错,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受赠人的事由导致其未履行,若法律将此中不履行等同于第一种不履行产生法定撤销权,将会无形中损害受赠人的利益,造成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利益不均衡。故笔者建议在《合同法》中规定:附负担赠与合同中非因不可(下转第52页)(上接第46页)归责于受赠人之事由不能履行或者不必要履行的,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这样规定可以弥补第一百九十二条的不足,使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的权益分配更加趋于*衡、合理。 (三)法定撤销权的继承问题 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本质上是财产权,属于继承财产之范围,其继承人可以继承并行使此权利。但笔者认为,由于法定撤销权具有专属性,应由法律规定的特定人行使,其不宜作为继承权的标的,故赠与人的继承人不得继承该权利。但是,并不是所有情况下都不能继承,如《法国民法》第957条第二款后段即规定:赠与人不得向受赠人的继承人提出取消赠与的请求;赠与人的继承人亦不得对受赠人提出此种请求,但在后一种情况下,如诉讼已由赠与人提起,或者赠与人在受赠人犯罪后一年内已死亡,不在此限笔者认为,《法国民法》中的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使得赠与人先做出撤销赠与后死亡的这种特殊情况下,撤销权还能由其继承人继续行使,保护了赠与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我国《合同法》中也应做类似规定,即若赠与人在其死亡前已向受赠人提出撤销赠与,则赠与人的继承人得例外地继承该撤销权,若赠与人死亡前已**,则其继承人可以继续参与诉讼。 三、增强对赠与合同信赖利益的保护 由于赠与合同具有特殊性质,赠与人享有对赠与合同的单方任意撤销权。此种撤销权与合同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无效或者被撤销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在赠与的财产权利实际转移之前,赠与人不履行合同而行使任意撤销权是法律所允许的,不构成违约责任。但是由于对赠与合同的磋商和缔结,双方已进入了一种具体的能够产生权利义务的关系。在此种关系中,双方互相负有互相协助、互相保密、互通情况、保护对方等义务。由于这些义务是根据诚信原则而产生的,我们可以称之为信赖利益。如果赠与人在这个过程中有过错,未能履行这些义务,而且由于其过错行为给受赠人造成了损失,赠与人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赠与人的缔约过失行为所损害的就是受赠人信赖利益。故笔者认为由于赠与合同中受赠人的信赖利益很容易就遭到损害,故应在《合同法》中增加一些赠与合同中缔约过失责任的种类和具体责任,以加大对受赠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使符合条件的赠与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受赠人信赖利益加以救济。这样既可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和促进善良风俗,符合社会的实际需求。最高司法机关对这个问题可以采取公布典型案例、进行司法解释的方法对下级法院加以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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