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上北京信访被地方拦下来了
北京市信访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4.09.08?
【字
号】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
【施行日期】1995.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北京市信访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9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8日
北京市信访条例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访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要求,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必须重视信访工作,亲自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二)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妥善处理问题;
(三)按地区、按部门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四)能够解决的问题及时解决,解决不了的应当耐心解释。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在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控告和申诉;
(四)对反映的问题,要求解决或者答复。
第七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进行诬告陷害;
(三)遵守接待场所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四)服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处理决定。
第八条
反映问题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提出。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和基本事实。
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到国家机关设立的接待场所,向信访工作人员反映。
第九条
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群体意愿的,可以通过书信形式,需要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三章
信访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负责组织、协调信访工作,处理信访问题,保障信访渠道的畅通。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受理来信,接持来访,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并负责上报处理结果;
(三)向下级机关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
(四)协调解决所属地区、部门之间的信访问题;
(五)对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不断提高信坊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
(六)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和有关部门提供信访信息;
(七)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颁布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属于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受理。
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不服的申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五章
办理规则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对受理的来信来访应当进行登记,需要直接承办的,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对需要由有关单位承办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责任单位转办或者交办。
第十八条
涉及两个以上地区、部门管辖的信访事项,由受理单位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单位合并前的信访事项,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已撤销单位的信访事项,由被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对越级上访的,接待单位一般不予直接处理,但应当向上访人指明承办机关或者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通过调解、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的信访问题,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二条
信访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根据来信来访的内容和具体要求,答复信访人。因特殊原因到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
对上级机关要求报告查处结果的信访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承办单位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上报结果。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的,原作出决定的单位应当给信访人出具书面处理决定。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复查,并将复查结果答复
信访人。
上级机关确认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已做了妥善处理,但本人坚持无理要求,反复到上级机关上访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不再缠诉。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推选代表反映群体意愿的集体上访,接待单位应当告知上访人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上访人拒绝推选代表并滞留在接待场所的,接待单位可以通知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归属单位及时到场,将上访人接回。必要时公安部门应当协助维持好现场秩序。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到接待场所滞留不走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接回,其所在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信访秘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报请主管机关或者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法违纪的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有显著成效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主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应当报告查处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上级信访工作机构作出的协调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或者丢失信件的;
(二)因拖延或者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信访秘密的;
(四)隐匿、销毁信访材料的;
(五)对信访人进行威胁、恐吓、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上访为名进行非法活动,扰乱社会治安的;
(二)歪曲、捏造事实,诽谤、诬告他人的;
(三)无理取闹、蛮横要挟、长期纠缠,屡教不改的;
(四)威胁、辱骂、殴打信访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
(五)冲击机关,损坏公共财物,扰乱工作秩序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政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篇二:上北京信访被地方拦下来了
北京市信访条例
(2006年9月1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保障信访活动依法有序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信访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信访请求,是指信访人向本市国家机关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本条例所称信访事项,是指本市国家机关依法受理的信访请求。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国家机关处理信访请求,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保障信访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五条
本市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有关的国家机关、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相互配合;
(四)方便信访人。
第六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负责人负主管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工作分工负分管责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将通过信访渠道收集的信息纳入决策评价体系,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化解导致信访事项的社会矛盾和纠纷。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利益协调机制,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政策等手段和教育、协调、调解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将信访工作纳入机关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第九条
本市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对排查出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社会矛盾和纠纷,采取疏导、协调、交办、督办、工作建议等方式予以化解。
国家机关发现重大、紧急信访信息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条
本市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通过会商、协调、督查等方式,研究处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民建议征集制度。信访人提出的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十二条
本市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信访工作负总责。
本市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兼顾单位利益、职工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主动排查、妥善处理本单位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积极协助国家机关做好涉及本单位的信访工作,共同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可以聘请律师、心理咨询师、相关领域专家、社会志愿者,为信访人和国家机关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信访工作需要,组织律师采取多种形式为信访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本市信访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要求对姓名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予以保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提出的信访请求客观真实,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四)履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需要
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信访请求;
(二)办理信访事项;
(三)协调、督促检查信访请求的处理和信访事项办理意见的落实,提出改进工作、追究责任的建议;
(四)提供与信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服务;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指导、督促、检查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
(七)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引导信访人依法信访;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本机关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来访接待时间;
(二)本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三)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五)实行负责人信访接待日的机关,公开接待日的安排;
(六)其它方便信访人的事项。
信访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予以说明、解释。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互联互通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之间信访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对依法不予受理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及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泄露、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并妥善保管信访档案,不得丢失、篡改、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四章
信访请求的提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出。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提供真实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基本事实、理由、明确的请求。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如实记录。
国家机关为方便、规范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可以向信访人提供格式化文本。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请求的,应当推举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告知、答复的,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或者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信访请求。代理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信访请求时,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委托人明确表示不再提出信访请求,代理人继续提出的,有关国家机关不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信访请求,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
因身体障碍不能正常表述本人意愿者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提出。
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需要以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提出。
第五章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信访请求: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包办代替、不直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请求,应当予以登记,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信访事项受理范围内的信访请求,转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并答复信访人;
(二)属于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内的信访请求,转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可以要求反馈处理结果,由办理机关答复信访人。
第三十二条
下列信访请求不予受理:
(一)对依照法律程序正在审理之中的案件提出的信访请求;
(二)经过行政机关复核,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信访请求;
(三)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不予受理的信访请求。
第六章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一节
受理和办理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请求: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请求,应当予以登记,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信访请求,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依照法定职责属于下级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请求,区分情况,转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三)对转送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结果的,可以直接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反馈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交办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
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交办信访请求的受理或者办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政府工作部门收到信访请求,应当登记,并自收到信访请求之日起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信访人直接向其提出的信访请求,按照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属于下级工作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转送下级工作部门,同时告知信访人;
(二)上级工作部门转送、交办的信访请求,属于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按要求报告上级工作部门;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自收到该信访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转送、交办工作部门提出异议,并交还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上级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受理的信访请求而未受理的,可以要求其受理,在指定时限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人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请求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一)信访请求正在审查期间的;
(二)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三)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作出后,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的,由相关工作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受理;需要共同受理的,出现争议时,应当上报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主办机关。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信访事项后,认为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法定职责需要协调的,可以请求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协调。协调后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按决定办理。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依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信访事项后,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三)请求事由缺乏法律依据无法解决的,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
持或者部分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二)对基本事实的认定;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四)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
(五)信访人不服答复意见寻求救济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于以下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信访事项涉及多个有权处理机关办理的,由主办机关集中相关办理意见,答复信访人;
(二)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可以对代表告知、答复;
(三)与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以及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可以口头告知、答复;
(四)因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不实等原因无法告知、答复的,不予告知、答复。
第四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自收到信访请求之日起15日内已经办结的信访事项,经信访人同意,可以口头告知、答复。
第四十六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将办理结果报送至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报告阶段性工作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
复查、复核和督办
第四十七条
信访人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办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请求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核。
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针对答复意见,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办理意见;提出复核申请的,还应当附复查意见。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是信访事项办理机关的,区、县人民政府是复查机关;区、县人民政府是办理、复查机关的,市人民政府是复查、复核机关;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办理机关的,上一级工作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是复查机关;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办理、复查机关的,市人民政府是复查、复核机关。
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办理意见、复查意见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核。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负责,相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的复查、复核工作。复查、复核委员会确定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成立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本部门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五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审查决定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方式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
(一)办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办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区分情况,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办理、复查机关限期重新作出答复意见。
办理、复查机关由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被责令重新作出答复意见的,不得作出与原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答复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理由。
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经本级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五十一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相关工作部门不再受理。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答复意见的;
(六)答复意见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或者程序存在明显错误的;
(七)虚报办理结果或者办理结果不落实的;
(八)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指定时限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建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应当针对信访人在一定时期内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通过本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七章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五十四条
信访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本市各级人民法院提出信访请求: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举报、控告或者申诉;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五十五条
信访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信访请求: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举报、控告或者申诉;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信访人提出的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信访请求,应当予以登记,依照法律或者相关规定处理,告知、答复信访人。
第八章
信访秩序
第五十七条
信访活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国家机关维护信访秩序。
第五十八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滋事,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或者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的;
(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五)侮辱、殴打、威胁履行信访工作职责的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七)歪曲、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八)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
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九)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或者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十)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滞留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有关单位将其带回。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通知属地卫生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条
信访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事件引发地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到场,教育、疏导、劝返信访人。事件发生地政府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在信访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经督办拒不纠正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或者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由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本
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六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提出的信访请求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篇三:上北京信访被地方拦下来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网上信访的实施办法-地方司法规范大全
第一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网上信访的实施办法-地方司法规范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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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法院处理执行信访问题的若干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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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北京市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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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
共青团北京市委员会
2013年6月7日
第四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巡查工作暂行办法(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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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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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印)年
月
日
篇四:上北京信访被地方拦下来了
北京交通大学信访工作实施细则
北京交通大学信访工作实施细则
北京交通大学信访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来信来访,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教育部《教育信访工作规定》、《北京市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信访,是指学校师生员工及其他与学校相关的组织或个人采取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校领导和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按照规定和职权范围由学校处理的各类事项。
采用上述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的师生员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称信访人。
第三条
学校信访工作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坚持“分级负责、归口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学校设立信访办公室(挂靠学校办公室),负责接收、接待属
于学校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协调、督促和检查校内其他单位信访事项的落实情况。
校内各二级单位应高度重视信访工作,各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及时、妥善处理好本单位信访事项。
第五条
学校实行校领导接待日制度,由学校办公室负责安排、公布每周校领导接待的时间与地点,根据校领导接访情况及批示进行信访办理。以走访形式向学校党政领导反映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原则上应安排在校领导接待日进行。
第六条
应予受理的信访事项
(一)对学校改革、发展、稳定和教学、科研、人事、后勤、管理等工作的意见、建议、情况反映。
(二)对学校及各二级单位和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批评和要求。
(三)监督、检举学校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及失职行为。
(四)反映侵害本人合法权益、属于学校解决范围的事项。
(五)向学校各二级单位询问、要求答复和复查的信访事项。
信访人应当先向校内二级单位反映问题,对答复结果存有异议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认定的,可向学校信访办申请复查。
第七条
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
(一)属日常行政事务范围,应由相关部处、学院按规定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或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的。
(三)校内信访部门已经受理,答复并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四)对匿名信视情况区别对待,凡有具体线索、情节,具有可查性的,应当处理;无具体线索、情节的,可以登记备查,不予处理。
第二章
信访人权利及义务
第八条
信访人的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四)向学校信访办、学校二级单位信访处理机构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要求对姓名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予以保密。
(六)法律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信访人义务
(一)信访人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尊重符合国家法规和学校规定的信访处理决定。
(二)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提供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对口头方式提出的投诉请求,信访工
作人员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同时信访人应签名确认。
(三)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可采用书面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到学校指定的接待场所。
(四)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学校正常工作秩序,不得以信访为由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
(二)以信访为由围堵、冲击或采取其它非正常方式在教学、科研、会议、办公等场所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科研、工作秩序。
(三)以信访为由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或其它不法手段损害信访工作人员,或者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
(四)携带危险品或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其他物品。
(五)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学校安全的其他行为。
信访人违反以上规定,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学校保卫部门将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学校保卫部门将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三章
信访机构及工作人员职责
第十一条
学校信访办公室代表学校接待信访人员,处理信访事项,其工作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开展信访接待。
(二)登记、转办、催办、函复以及材料归档等工作。
(三)协助处理校领导接待日信访事项。
(四)对校内各二级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不服并提出新的证据要求复查的,应当进行复查。
(五)开展工作调研,健全工作制度,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及时上报重要信访信息。
(六)处理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七)负责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
校内各二级单位要建立信访工作网络,明确分管领导和信访工作人员,工作职责为:
(一)受理、处理、交办、转送、回复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学校信访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协助接待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来访人员。
(三)加强工作调研,健全工作制度,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及时上报重要信访信息。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根据学校信访工作规定和要求,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二)在实际工作中做到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尽职尽责。
(三)对来访人员热情接待,文明礼貌,周到服务。
(四)耐心倾听意见,答复问题明确,处理问题及时到位,不推诿、敷衍和拖延。
(五)遵守信访纪律,保守信访秘密,不将举报、控告材料转送或透露给被举报、控告人和被举报、控告单位。
(六)不参加与本人有关的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后,学校信访办公室或各二级单位应当予以登记,视信访人所提请求决定是否受理并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在收到信访请求之日起7日内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
第十五条
学校信访办公室受理信访事项后,需登记并填写《情况反映处理单》,呈送主管校领导批阅后转送相关校内二级单位办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主管校领导有责任全程督办该信访事项处理过程。
第十六条
校内各二级单位实行信访“首访责任制”,即谁接访,谁负责。信访人到校内各二级单位走访时,首次接访的人员应认真进行登记、处理、答复,不得推诿、敷衍、拖延。接访后,校内各二级单位应及时与学校信访办公室或相关单位沟通并予协调处理;对可能造成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立即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并及时向主管领导和学校信访办公室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信访办公室将校领导批示的信访件转送相关单位后,校内各相关二级单位要责成专人负责处理相关信访事宜,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学校信访办公室批转的上级领导机关重要来信来访问题,各单位负责人要亲自处理。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期限
第十八条
信访件的回复按照“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的原则,由学校信访办公室或各单位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15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时限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对学校信访办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各二级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在1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时限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20日。
对于有特殊原因处理难度较大或涉及其他单位需要共同协调解决的,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间,办理时间总计不得超过60日。对历史遗留问题等极特殊信访的回复,或在假期中提出投诉请求的信访回复,在60日内
仍未办结,且根据情况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并同时告知信访人延长理由。
第十九条
学校信访办公室负责信访事项的督办工作。各单位在收到学校信访办公室转送的信访事项后,应及时给予办理,逾期未办理的,由信访办公室
向校内二级单位下达《督办单》限期结案。信访工作纳入二级单位的年度考核。
第二十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不认同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信访办提出复查请求,信访办在收到复查请求后15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学校办公室负责解释。
篇五:上北京信访被地方拦下来了
Thewindblewhollowly.同学互助
一起进步(页眉可删)
当事人去北京信访管用吗
当事人去北京信访管用,但是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否则自己的事情处理就会有着不小的难度,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当事人去北京信访管用吗
信访,是指公民个人或群体以书信、电子邮件、走访、电话、传真
等多种参与形式与国家的政党、政府、社团、人大、司法、政协、社区、企事业单位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人员接触,以反映情况,表达自身意见,吁请解决问题,有关信访工作机构或人员采用一定的方式进行处理的一种制度。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除法律以外的又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是一种比较直接的利益表达形式。但是,由于信访的有关信息一般要经过信访办公室
工作人员的筛选,然后递交给有关领导、有关机关,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也是一种间接的利益表达方式。
中国政府的突出特点,是在大部分民众头上,从中央到乡镇共有五级党政政府(在农村地区有时还包括一级不是政府的政府,那就是村委会、村党支部),城市比农村少一级乡镇政府(直辖市再少一级──地市级),但又多一级“单位”。上下级党政政府之间等级地位十分森严,各级政府都是下管一级,形成一个层层向下约束、层层向上负责的“金字塔”式的嵌套机制。这意味着,中央政府其实并不能形成真正的中央集权,除了少数例外,它只能直接管到省、部级,即使是对比如某省某县的拆迁政策进行纠正,也要通过该省,而该省也须通过该县的上一级政府,即地市级党政政府来具体处理,比如将该县的党委书记和县长撤职。
这个制度逻辑,决定了上一级政府总会鼓励民众提起针对其下级政府的上访,但却不希望民众越过自己到自己的上级政府上访。针对下级政府的上访使得本级政府可以行使约束下级政府的权力,所以上访有时候会对上级政府“赋权”──赋予它管理下级政府的权力;如果民众越过本级政府上访,却将使本级成为上级政府约束的对象──哪怕民众反映的是自己的下级政府,但在上级政府看来,该为此负责的却是本级政府。
这就形成了中国信访制度的一大特色:容许逐级上访,直至上访到中央政府,但反对越级上访。
信访的问题处理需要自己多加留意具体的事情,尽量不能越级上访,否则自己的问题处理就会有着不小的问题,但是最为重要的是需要有关部门人员的陪同,这样在有关的程序操作上才能合理的操作,因此自己需要积极的了解有关的规定,从而保障自己的权益。
篇六:上北京信访被地方拦下来了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群众来访来信处理要求及流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9.09.06?
【字
号】
【施行日期】2019.09.0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信访
正文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群众来访来信处理要求及流程
市局办公室设置群众来访来信处理岗位,负责接待群众来访,处理群众来信。本要求和流程依据《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信访工作实施细则》制定,主要细化规范来信来访处理工作。
一、群众来访接待工作要求及流程
(一)接谈
市局来访接待人员在市局信访室接待来访人,详细听取来访人诉求,耐心做好政策解答、思想疏导,维护信访秩序。
信访诉求属于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或者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告知来访人相应法定途径或受理机构。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
重要重复的来访,安排细谈;情绪异常的,注重先缓解情绪;涉法涉诉的,以律师为主接待;突发疾病的,及时通知120医生救治,必要时送医院;扰乱接待场所秩序的,向办公室分管负责人报告,及时通知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并视情通知辖区民警处理。
涉及市局投诉举报中心及其他处室事项的,协调市局投诉举报中心或其他处室安排人员接待。
(二)登记
建立“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来访人员登记表”台账,按照来访必登的原则,客观准确及时登记来访情况。
登记内容主要包括:来访人(代表)姓名(名称)、地址、人数、身份证号、联系方式、是否依法逐级走访、来访反映的情况、问题属地、内容分类等。重点登记主要事实、主要诉求、依据及理由、信访过程等。
登记突出五要素:何人何时何地何事何诉求。其中“何时”要以“××××年××月××日”的形式记录。
重要来访诉求,需与承办单位或部门沟通的,沟通情况要记录登记。
特情处置情况,要记录登记。
(三)处理
来访人反映的诉求,一般在3日内采取转送、交办等方式处理
1.转送
诉求清楚、有权处理单位明确、属于信访事项的,采取转送方式,拟转送函,报办公室负责人审批后转有权处理单位处理。
适用《信访条例》以外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程序处理的来访诉求,直接转送相关单位依法进行处理,并电话告知来访人转送时间、承办单位。
2.交办
市信访办、市场监管总局转送件,市局办公室收到的集体访初访、重要个体访和确定为信访积案的,采取交办方式,拟交办函,报办公室负责人和市局分管领导审批后转承办单位办理,承办单位在60日内按要求反馈处理结果。
原则上同一事项来访只交办一次,不重复交办。
3.督办
转出5日承办单位未签收的,通过电话等方式督促其签收。
临近办理时限,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未反馈处理结果;或承办单位未按交办要求反馈处理情况的,对承办单位进行督办。
超过办理期限的交办件,发催办函。
二、群众来信处理工作要求及流程
(一)拆订
1.拆订范围
负责拆订国家信访局、市场监管总局,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市信访办,市局领导转来的群众来信。
负责拆订通过中国邮政、机要交换,接收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或者接收单位为“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的信件。
不属于受信范围的(如杂志等印刷品)由传达室按照所订处室直接分发至具体处室。
2.重复来信的拆订
两件以上重复只装订1件,其他的用夹子固定在一起。
3.拆订要求
拆信沿信封边缘剪开,不能损坏原件。
订信按内容顺序,主件在前,附件在后。
信封有字一面朝上,附在信件下面,沿左上角装订。
(二)登记
1.阅看甄别
认真阅读来信,准确判断真实意图。
不属于职责范围的来信,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告知来信人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并退回原信。
2.登记录入
建立“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众来信登记表”台账,无论是否受理,均应进行及时准确登记。
转交区级市场监管局的来信,一般应扫描录入OA系统。
登记内容主要包括:来信人姓名、地址,受信人姓名,信访目的,内容摘要,来信人联系方式,信件性质,告知、转送、办理情况等。
(三)转交
转交区级市场监管局、原价监局的来信,通过OA系统转送其办公室。
转交市药监局、原食药投诉举报中心的来信,通过机要交换转交其办公室;转交原质监局,原工商、食药、质监稽查总队,原商务执法总队的来信,由市局办公室通知其签名后领取。
转交市局机关各处室的来信,由相关处室内勤或者信访工作人员到市局办公室签名后领取。如果通过其他途径转交,应当事先进行约定。
(四)办理
有权处理机关收到来信后,按照《信访条例》、《北京市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实施办法》、《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信访工作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等要求进行告知、答复。
承办单位或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甄别来信内容,对不属于本单位本部门处理的,书面说明理由,及时退回来信,不得作不予受理、留存或平转其他机关办理。
三、网上来信处理工作要求及流程
1.网上信访岗位工作人员原则上应每个工作日上网查询上级交办的各类网上信
访请求,遇特殊情况不得超出3日;
2.依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及时将涉及下一级市场监管局的网上信访请求转送属地辖区市场监管局或市局直属分局;
3.依据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对涉及市局的信访请求事项依法分类处理原则转送相关处室办理;
4.对不涉及我局工作职能的上级交办件应及时与上级单位沟通,并及时退回;
5.及时关注网上信访事项的流转办理进程,对未及时签收或即将到期的信访事项及时予以督办。
篇七:上北京信访被地方拦下来了
北京市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工作实施细则
中共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1993年5月21日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199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颁布的《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工作的行为规范,是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进行监督及保护自己权益的重要法规,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必须严格执行。为保证《条例》和《办法》的贯彻落实,根据《条例》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是纪检监察机关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依靠群众维护党纪政纪和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障党内外群众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对党组织、党员和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重要渠道;是纪检监察工作的基础性工作。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的信访举报工作主要是受理党内外群众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党组织的申诉;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检举、控告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
第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受理来信来访和举报的范围: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党内其它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它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检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所受政纪处分或监察机关所作的其他行政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风廉政和党纪政纪的问题。
第四条
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的指导思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从严治党的方针,为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安定团结服务,为完成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服务,为充分发挥纪检监察机关的职能作用服务,保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的基本任务:反映检举、控告、申诉中提供的党纪政纪、党风廉政情况和案件线索;督办、查办检举、控告和申诉案件及信访举报件;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的信访举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通过完成基本任务,发挥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的联系沟通、信息反馈、监督保障、协调疏导作用和纪检监察机关的职能作用。具体工作任务:
(一)受理对党员、党组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检举、控告与党员、党组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党纪、政纪处分或纪检监察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
(二)向同级党委、政府及本级纪检监察机关的领导和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反映检举、控告和申诉的重要线索、情况和问题。
(三)承办上级和本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领导交办的检举、控告、申诉及其它事项。
(四)向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部门移送或向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及有关党组织、国家行政机关交办和转办检举、控告和申诉,并及时进行督办。
(五)对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中的方针、政策和有关问题开展经常性的调查研究,并及时将调研成果报告同级党委、政府和本级纪检监察机关的领导及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
(六)搞好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业务建设,拟定规章制度,实行目标管理。
(七)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的信访举报工作进行检查指导;总结推广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经验;培训纪检监察信访干部,组织业务学习和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业务理论研讨。
(八)做好信访举报工作的半年和年终总结及统计报表、案件、文书归档等项日常工作。
(九)协调和推动有关党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好群众信访举报反映的有关党风廉政和党纪政纪方面的问题。
(十)宣传教育、疏导上访群众,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六条
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坚持按照党章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处理问题。
(二)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重调查研究,重证据。处理检举、控告、申诉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三)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对检举、控告、申诉中的重要问题的处理,都要由承办单位纪检监察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国家行政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维护当事人特别是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及申诉人的民主权利。
(五)分级负责、分工归口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六)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
区、县纪检监察机关要设置信访室(举报站)和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布有关规章制度和举报电话,配备专职信访干部不少于4人;局、总公司和相当这一级的企事业单位纪检机关(监察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设置信访室或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信访干部;区、县所辖街道、乡(镇)和市局、总公司所辖公司、厂级纪检机关(监察部门)要设专、兼职信访干部;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都要为党内外群众的检举、控告、申诉提供必要条件,做到来信有人处理,来访有人接待,案件有人查处,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
第二章
处理来信来访的一般程序和方法
第八条
处理来信
(一)收到来信后,有条件的要将信件进行消毒处理。当日来信当日拆封,注意保护信封和邮票的完整。在左上角装订,信瓤在上,信封在下,然后在信的右上角加盖收信专用章(来访者所带书面材料和举报件亦照此办理)。
(二)承办人接信后要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进行分类、筛选,区别轻重缓急,对重要信访举报件优先处理。
(三)阅信。承办人要认真细致地阅信,防止看错转错。
(四)对不属于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来信和举报件,单独建立登记本,简要登记后,按分级归口办理的原则,转呈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或转请有关部门或单位处理。
(五)摘要登记。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来信和举报件,按写信者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来信时间、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对来信的处理意见,摘要登记《来信卡片》(见附表一);纪检监察范围外的填写《登记表》(见附表二)。对检举、控告类信访和举报,要写明被检举、控告人的姓名、职务、单位、住址及检举、控告的主要内容;申诉类信访要写明申诉人在何时、何单位、何种原因、受何种处分,是否经过复议、复查,本人申诉的理由和意见。内容相同的重复信不另建卡片,只在原卡片上注明收信时间、件数并按原处理意见办理;如果有新的内容,要在卡片上写明,处理意见酌定;重要问题要送主管领导阅批。
信件摘要、登记一律用第三人称,要求言简意明,准确无误,不失原意,字迹清楚,条理分明。
(六)拟办处理意见。承办人员对信访反映的一般问题酌情处理;主要问题提出拟办意见,由直接领导审定;重要问题送纪检监察机关分管领导阅批。对上级或本级党委、纪检监察机关领导交办并有批示的信件,按领导批示意见办理。
(七)涉及党风廉政、党纪政纪的检举控告和党纪政纪处分申诉的问题,几经调查处理,但本人不服(无理取闹者除外),反复来信来访一年以上者,视为信访老户,对信访老户每年要清理一次。解决信访老户的问题,应采取解决实际问题和说服教育与必要的强制手段相结合的原则,认真处理。对由于不负责任,处理不认真、不彻底,当事人反复写信上访的,要提出限期结案意见或发函要结果,必要时,可请本级纪检监察机关领导出面认真分析研究,尽快处理落实;对问题已得到解决,但由于缺乏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和
宣传解释工作,当事人仍写信上访的,要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对要求过高难以解决的,应说明情况,在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的同时,进行批评教育;对批评教育无效,坚持无理取闹扰乱工作秩序的,可交公安部门处理。
(八)属于对纪检监察工作的批评、建议、询问的信件,重要的要送本级纪检监察机关领导阅示。
第九条
对匿名信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对没有具体事实的可不予处理或转交有关单位参阅;反映情节轻微的一般问题,可将问题摘抄给被检举人,由其作出检讨或说明;反映重要问题的,可先进行初步核实,再确定处理办法;内容反动的,可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条
接待来访
(一)来访登记。接待初次来访者,须先问清反映什么问题,区分问题归属范围,属于纪检监察工作范围的,要填写《来访卡片》(见附表三),纪检监察工作范围以外的填写《登记表》(同附表二)。
(二)对反映纪检监察工作范围外问题的来访者,要将反映的问题简要登记后,介绍其去有关单位或部门反映,并告知所去单位或部门的地址和乘车路线。对于老干部、统战对象、知名人士、华侨、国际友人、年老体弱者,要注意做好引导和联系工作。
(三)接谈。
(1)接待人员在接谈时,应先了解来访者的一般情况和上访目的,带有书面材料的,先审阅材料。
(2)对来访者要认真接待,耐心倾听他们的检举、控告或申诉。为了弄清问题,谈话时可做适当引导。接待人员要从来访者的陈述中了解清楚以下情况:
①对检举、控告问题,要了解清楚被检举、控告人所在地区、单位、职务、主要错误事实、证据、问题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否向其他机关检举、控告过,受理机关、时间、上访次数和处理情况;检举、控告人对原处理的意见和此次来访的要求。
②申诉问题要了解清楚申诉人的工作地区、单位、职务、受处分时间、地点、错误性质、主要错误事实、处分决定和上级批复意见;曾向哪些机关提出过申诉、次数、时间、受理机关处理意见;此次来访申诉的理由与要求。
③接谈时应作必要的谈话记录。来访者如无阅读能力,可将记录复述给本人,认为无误,请其签字,作为查办材料。有书写能力,未带材料的,接谈后,请其补写书面材料,以便查办。
(四)认真填写举报电话记录(见附表四)
第十一条
处理来访问题的一般方法
(一)属于本级纪检监察机关职责范围需要处理的问题,要向来访者说明由本级处理,经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同意,转本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二)需转请上、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单位处理的,接谈后分别向有关单位发函转办。
(三)来访反映的重要问题,摘报后送分管领导阅示,按领导批示意见办理。
(四)来访者反映的问题比较紧迫,需要及时作出处理,应在请示分管领导后,通过电话或其他形式向有关单位初步了解情况,尽快处理。
(五)对重复来访和结案后又来访者,应尽量由原承办人接谈。确有新的问题,原承办部门应予以复议或查处。无正当理由的,要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
(六)对来访者向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的批评意见,应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原则,虚心汲取,借以改进工作。对纪检监察外各项工作的建议,转交有关部门参考。
(七)对集体来访,应迅速摸清情况,报告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由分管领导出面接谈,人数较多的要求他们选出代表面谈,反映的问题符合政策规定的,应尽快妥善处理;有困难一时解决不了的,要坦率地予以解释;要求不合理的,要以党的政策为依据,予以解释说明,或疏导教育,不能随意允诺。
第十二条
维护来访秩序
(一)维护来访秩序是接待人员的职责之一。要注意了解、观察来访者的活动,及时防范、处理紧急和非常情况。
(二)对少数无理取闹者,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直至交公安机关处理。对由于冤屈而采取过激行为的来访者,要进行正确引导,对他们提出的问题应耐心解答并予以安慰。对残疾、病患者,要予以适当照顾。通过这些工作,维护好来访秩序。
(三)接待人员要对来访群众进行遵纪守法、分级归口办信访原则的教育,要求他们遵守党政机关的工作秩序。
第三章
反映情况
第十三条
反映信访举报情况,提供信访举报信息,是信访举报工作的基本任务之一。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通过对大量信访举报件的研究分析,综合整理,把概括和系统化的情况及重要、典型的信访举报问题,反映给领导,为领导分析形势,作出决策,在更大范围内解决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提供依据。要做到全面情况定期反映,倾向性问题综合反映,重要问题专题反映,苗头性问题及时反映,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的问题件件反映。
第十四条
反映情况的主要方法
(一)要信摘报。对重要的信访举报件,承办人要及时填写《要信摘报》单(见附表五),提出拟办意见,经直接领导审阅后,及时送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阅批。重要信访举报包括下列5个方面的问题:
(1)反映有关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方面较重要的问题;
(2)反映本级和上级管理的领导干部的问题;
(3)涉及社会安定团结或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问题;
(4)反映本级管理的一般党政干部比较严重的问题;
(5)统战对象、知名人士、国际友人对党和政府工作的重要批评、建议或要求等。
(二)编写《信访摘编》(见附表六)或《简报》。将信访举报中反映的带政策性、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摘要或写成专题综合材料,经分管领导审阅后,刊登《信访摘编》或《简报》,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本级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领导提供信息,使领导了解党风廉政和党纪政纪状况,促进问题的解决。
(三)写出情况、总结报告。就一个月、一个季度、半年或一年的信访举报数量、基本情况、特点、内容变化以及主要经验和做法等进行分析研究,综合整理,写成专题性情况或总结报告,经纪检监察机关分管领导审阅后,向本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的领导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反映。
(四)写出信访举报专题、结合情况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反映情况所依据的事实必须基本可靠。对刊登《信访摘编》、《简报》的材料,一般要与有关单位联系,进行初步核实。允许所反映的问题在情节上有出入,但事实不应严重失真。
第四章
转
办
第十六条
转办就是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对应由上、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或本级以下(含本级案件检查和案件审理部门)有关党、政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办理的信访举报件,转呈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或移送本级案件检查、案件审理部门,或转交给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单位处理。
第十七条
转办的分级程序
(一)中央以下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收到对中央委员会成员、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的检举、控告,应及时报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二)中央以下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纪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涉及常务委员会,经报告同级党的委员会后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三)对本条(一)(二)所列范围以外的党政干部违犯党纪、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哪一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政干部,就由哪一级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处理的方法:(1)由信访工作部门登记后直接移送本级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检查部门办理。(2)重要的问题,应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可以直接调查处理。(3)不属于本级党委管理的党政干部的重要问题,信访部门登记、要信摘报后,经纪检监察机关领导批交案件检查部门办理,同时应向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上级纪检监
察机关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四)对一般党员、行政监察对象(指工人、农民、战士、学生中的党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中一般工作人员)的检举、控告,由该党员或工作人员所在的党组织或行政机关调查处理;重要或复杂的问题可由区、县、局、总公司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直接调查处理。
(五)中央以下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国家行政机关的检举、控告,必须将检举、控告原信访件一并呈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六)对党员、党组织或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需要立案检查的,分别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和《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立案而被检举、控告人确有缺点错误的,由承办的纪检监察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国家行政机关责成被检举、控告人作出检讨或说明,或通过党内及行政领导进行批评教育。
(七)对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处理后,由承办的纪检监察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国家行政机关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听取其意见。匿名检举的问题,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调查处理结果。
(八)当检举、控告人询问其检举、控告材料的受理转办情况时,受理转办的纪检监察机关的信访举报部门应予告知。
(九)问题简单、情节轻微,又不涉及党组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任命的主要负责人的检举、控告信访举报件,也可转所在党组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任命的主要负责人处理。严禁将信访举报件转给被检举、控告人处理。
(十)需要被检举、控告人作出书面说明的问题,要隐去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将所反映的问题摘要向被检举、控告人发《纪检公函》或《监察建议书》,请其说明之后,连同《公函》或《建议书》一并退回交办单位酌情处理。
(十一)上级指定不要下转的信访举报件,应不再往下转,或隐去检举、控告人的姓名,转原件的摘抄件。
(十二)对时间性较强的信访举报件,应先与有关单位电话联系,信访举报件随后转去。
(十三)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委或纪检机关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委或纪检机关已经撤销的,由申诉者现所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委或纪检机关承办。这里的“承办”是指:决定是否复议或复查;直接进行复议或复查;或责成决定处分的党组织复议或复查;批准维持或改变原处理决定;负责将复议或复查结论或其他处理意见同申诉者见面并听取意见;负责对复议或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的申诉报请上级党组织审定等项工作。
党员、党组织对纪检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检机关承办,或由作出决定的纪检机关请示批准的党组织办理。
(十四)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或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及《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程序的规定》中关于复查案件的审理程序办理。需要复议或复查的申诉,应具备两个基本条件:(1)该申诉指的是已经批准的党纪处分或已经实施的纪检机关所作的其他组织处理。(2)该申诉是当事人受党纪处分或纪检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后的初次申诉并有一定理由。
不需要复议或复查的,由承办的纪检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
(十五)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原处理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委或纪检机关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委或纪检机关批准执行。如果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委或纪检机关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
(十六)重要的申诉,上级纪检机关可以直接复议、复查,也可以责成有关党委或纪检机关复议、复查。什么是重要申诉,由上级纪检机关确定。
(十七)对申诉的问题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委或纪检机关将处理意见或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意见。复议、复查的结论或决定,应交给申诉人一份。
(十八)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委或纪检机关将申诉人意见,以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委或纪检机关审定。申诉人如果对审定仍然不服,按照党章规定仍有申诉权,但作出审定的及其下级党委或纪检机关不再受理其申诉。
(十九)行政监察对象的申诉,实行复审、复核终结制。具体按照《中共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党纪政纪案件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来信的内容对领导机关无参考价值,也无实际问题需要解决,或无法查询转办的,予以暂存。
第十八条
转办意见和形式
(一)转办时所提处理意见一般有5种:阅处、酌处、查处(含复议、复查)、查处报情况、查处报结果。一般性的问题,转办时用阅处或酌处;重要问题用查处或查处报情况;问题严重,性质恶劣,或问题虽然不大,但长期不办的信访举报件,转办用查处并报结果。查处报情况只需报告调查处理情况。查处报结果,须按第七章有关条款的要求上报。
(二)转办常用的形式有六种:
(1)统转。是将不由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信访举报件,多件集中统一转给有关主管单位或部门处理。
(2)单转。是将涉及党风廉政、党纪政纪等方面的信访举报件,单件转给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其他单位处理。
(3)函转。是将比较重要的信访举报件,拟函转办,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4)分转。是将一件反映的问题涉及几个单位或部门的来信,或复印或摘抄,分别转有关单位或部门处理。
(5)摘转。对反映比较重要的问题,而又涉及写信人的直接领导,确需转办时,要隐去写信人的姓名,将反映的问题摘抄转有关单位处理。
(6)面交。是将信访举报件当面交给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党组织、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同志处理,并提出处理要求。
第五章
督
办
第十九条
督办就是对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转交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情况或结果的信访案件及信访举报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督促检查,协同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对案件和信访举报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指导,使问题尽快得到处理。
第二十条
督办的范围
(一)凡转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并要求报告查处情况或查处结果的信访案件,逾期三个月未说明原因,也未报查处情况或结果,或虽已上报处理结果但不符合要求,需要进一步查处或补报材料的。
(二)虽未要求报告查处情况或结果,但重复来信来访三次以上,处理结果不清楚的。
(三)久拖不决和推诿不办的。
(四)领导同志批示需要尽快查处的。
(五)其他需要了解查处结果的。
第二十一条
督办案件的方法
(一)打电话或发催办函催办。
(二)将积案、“老户”名单及问题摘要转交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催办。
(三)调卷审查,提出协商意见。
(四)请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部门、单位来人携卷汇报协商。
(五)派人与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部门、单位会商、协商办案。
(六)向有关党委、纪检监察机关负责人催办。
(七)转达领导同志对案件的批示或要求。
(八)通报各单位信访案件办结情况。
(九)有针对性地跟踪检查信访举报件的调查处理情况和结果。
第二十二条
督办案件的要求
(一)凡督办、协商过的案件,承办人要及时将督办、协商情况记录在《来信卡片》或登记本上,或写成简要材料,由信访室负责人签阅后归入信访案件档案。
(二)需要请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携卷汇报或调卷审核的案件,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信访室负责人或纪检监察机关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同意后办理。
(三)需要下去督办的案件,承办人提出督办意见(案件简要情况、协商意见等),经信访室分管领导审阅后办理。
(四)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在查处中遇到困难,要求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协助时,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应提出解决办法或派人下去帮助解决。
(五)对于督促多次,仍然拖着不办的案件,上级纪检监察机关信访室及其工作人员可以提出意见提交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常委会或主管领导研究解决。
第六章
查
办
第二十三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案件的查办范围,按本《细则》转办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对群众反映强烈、时间性强、影响较大、易查易结的信访举报案件,应组织力量直查快办。区、县、局、总公司一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直查职能,按照多办少转的原则,多查办一些这类典型案件和疑难、久拖不决的信访举报案件。
第二十五条
凡转交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查处报情况和查处报结果的信访案件,逾期三个月以上经过多次督办无效,仍拖着不办的,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或信访室要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二十六条
凡上级要求报查处情况和结果又移送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检查和审理部门承办的信访案件,案件检查和审理部门结案时,将查处情况和结果抄送信访部门,由信访部门承办向上级报告查处情况和结果。
第二十七条
信访室案件承办人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者,必须回避,不得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歧视、刁难、压制。对于打击报复检举、控告、申诉人的,应严肃追究。
第二十八条
对如实检举、控告或反映情况的,应予以支持鼓励;对于检举、控告不完全属实的,除对不属实的部分予以解释说明外,对属实部分应予以处理;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如属错告,应查明原因和情况,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造成的不良影响,教育错告者;如属诬告,必须对诬告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认定诬告,必须经区、县、局、总公司级以上党委或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党纪处分申诉案件,按本《细则》转办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党员、党组织和监察对象对党纪和政纪处分或纪检监察机关所作的其它处理不服的申诉,必须按照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凡属冤假错案,不管是哪一级组织,哪一个领导人定的、批的,都要实事求是地纠正。
第三十二条
党的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不得对检举、控告和申诉采取不负责任的官僚主义态度,如果对党员、监察对象的申诉不认真复议、复查,和对冤假错案坚持不纠,对受理的检举控告不负责任,无故拖延不办,或为违纪者说情、开脱、予以包庇,都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追究责任。
第七章
上报结果和案件审理
第三十三条
上报结果及要求
(一)凡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求报告查处情况或查处结果的案件,承办单位一般应在三个月内查结上报,如情况特殊,案情复杂,不能如期报告,要向交办的纪检监察机关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对于没有要求报告结果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也应及时调查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塞责。
(二)上报检举、控告案件查处结果和党纪、政纪申诉案件复议、复查结果,必须具备下列材料:
检举、控告案件要有:
(1)原信访件。
(2)调查报告和处理结论。
(3)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对调查处理结论的意见。如果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提出不同意见,应附有承办单位对这些不同意见的说明。
(4)如果被检举、控告人确有错误,有关组织已令其检讨或给予处理,应附有本人检讨或处理情况及处分决定。
(5)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申诉案件要有:
(1)原信访件。
(2)原处分决定、复议结论或复查报告及结论。
(3)申诉人对复议或复查结论的意见。如果申诉人提出不同意见,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4)呈报机关审查的意见。
(三)上报材料的份数:市纪委下转中纪委要求报告查处情况或查处结果的案件,上报材料1式5份(中纪委3份、市纪委2份);市纪委要求报告调查情况或查处结果的案件,上报材料1式2份;市纪委向中纪委信访室上报案件材料1式3份。各区、县、局、总公司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向下级要结果的,上报份数由各区、县、局、总公司一级纪检监察机关自行规定。
(四)上报查处情况或结案报告,一般应用纪检监察机关名义;签署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对案件查处结果的审查意见,加盖纪检监察机关公章。如用信访室名义,盖信访室公章,必须说明已经常委会讨论批准或主管常委、书记审阅同意。
(五)凡向中央纪委、市纪委上报的结案报告都应按正式公文格式打印。
(六)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结案材料,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可以要求下级纪检监察机关补报或重报。
第三十四条
审理结案报告
(一)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对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国家行政机关上报的调查处理结果,要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20字要求认真审理。对处理正确的要及时结案;对处理不当的,要及时提出意见或建议;如果在重要问题上有不同意见,应由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决定;如果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的处理确有错误又坚持不改的,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可作出决定,改变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的处理结论。
(二)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呈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信访案件的结案报告,是属于备案性质的,一般不予批复。
第八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党员、党组织或对行政监察对象违反党章、党纪或政纪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二)党员或行政监察对象对所受党纪、政纪处分或纪检监察机关所作出的其他处理不服,有权提出申诉,要求复议、复查。
(三)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后,在一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有权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负责的答复。
(四)有权要求与检举、控告案情有关或有牵连的承办人员回避。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它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检举、控告、申诉人因进行检举、控告、申诉,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三十六条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所检举、控告、申诉的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如有诬陷、制造假证行为,必须承担法律和纪律责任。
(二)检举、控告、申诉人必须遵守控告申诉工作的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如有违犯,必须接受教育、劝告、直至承担法律和纪律责任。
(三)检举、控告、申诉人必须接受党组织、国家行政机关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与党纪、政纪和有关规章制度及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对其检举、控告过程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有权进行说明解释。
(二)党的基层组织或国家行政机关讨论决定对被检举、控告人的党纪或政纪处分或其它处理时,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其他党员或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为其作证和辩护。
(三)有权要求党组织或国家行政机关将检举、控告问题的调查处理结论同本人见面。
(四)对党组织认定本人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和所作处理决定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对国家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认定本人所犯错误事实、性质和所作处理决定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或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八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或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对其检举、控告过程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党组织或国家行政机关查清被检举、控告的问题,如实提供情况和证人,接受检查和询问,主动交待问题。如有隐瞒、诬陷、抗拒等行为须承担法律和纪律责任。
(二)对所犯错误,必须正确对待,认真检讨,接受处理,不得违反组织决定。
(三)尊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权利和职责,如有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行为,须承担法律和纪律责任。
第九章
信访统计及要求
第三十九条
认真填报信访情况统计表。信访情况统计是全面了解信访情况,为分析党风廉政、党纪政纪状况提供数据的一项重要工作,全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其信访工作人员,必须做好这项工作。
第四十条
填写信访情况统计表的要求
(一)每月初都要认真填好信访情况统计表,按时上报,做到及时准确。
(二)信访举报数字统计到基层纪检监察机关,具体要求按中纪委、监察部有关规定办理。
(三)信访“三无”数,系指在上年度和本年度期间内,无信访积案,无信访老户,无越级上访户的基层纪检监察机关数。
(四)上报此表要在单位名称上加盖纪检监察机关公章,无信访的单位要注明无信访。
第四十一条
四项指标和两个达标覆盖率的计算方法
(一)中央纪委在第三次全国纪检信访工作会议上提出的4项指标的计算方法:
(1)控申案件当年结案率=(当年结案数/当年承办控申案件数)×100%
“当年结案数”是指当年承办控申案件中已于当年结案的案件数。
“当年承办控申案件数”是指纪检监察机关承办的上级要结果的、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向下要结果的及根据来信来访提供的线索立案查处的和上年度遗留控申案件数之和。
(2)控申案件按期结案率=(按期结案数/当年结案数)×100%
(3)控申案件优质结案率=(优质结案数/当年结案数)×100%
(4)信访问题当年办结率=(当年办结信访数/当年受理信访数)×100%
“当年受理信访数”是指上级交办的、本级纪检监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及上年度遗留信访数之和,不包括重信重访数和纪检监察职责范围外的信访数以及控申案件数。
“当年办结信访数”是指当年受理的信访中当年取得办理结果(或通过工作使信访人终止信访活动)的信访数。
(二)市纪委在第四次北京市纪检信访工作会议上提出的两个达标覆盖率的计算方法:
(1)达标覆盖率A=(已达标的乡镇街道纪检机关数/乡镇街道纪检机关总数)×100%
(2)达标覆盖率B=(已达标的基层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纪检机关数/基层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纪检机关总数)×100%
第十章
信访案件材料归档
第四十二条
对检举、控告和申诉调查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交办单位应按档案工作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四十三条
凡属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的信访案件,其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均由承办单位按照有关归档的要求办理。
第四十四条
凡属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求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查处报情况或查处报结果的信访案件,由上级立卷归档。信访案件立卷一般是一案一卷。
(一)检举、控告信访案件立卷必备材料包括:
(1)原信访件或来信摘要件。
(2)批转函公文及底稿。
(3)调查报告和组织处理结论。
(4)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对查处结果的意见以及承办单位组织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5)对被检举、控告人组织上已令其检讨或给予处分的,应附有当事人的检讨材料或处分决定以及当事人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和组织上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6)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7)立案机关同意结案的审批意见。
(8)与案件有关的批示、电话及会议记录等有关材料。
(二)申诉案件立卷的必备材料包括:
(1)申诉人原信访件或来信摘要。
(2)批转函公文及底稿。
(3)原处分决定和复议或复查报告及结论。
(4)申诉人对复议、复查结论的意见。如果申诉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这些不同意见的说明。
(5)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6)立案机关同意结案的审批意见。
(7)与案件有关的批示、电话和会议记录等有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信访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文书管理要求立卷归档。
第四十六条
信访档案保存期限
(一)永久类:
(1)历年信访工作的公文、会议材料、信访登记卡片(或登记表、本)等。
(2)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的信访案件。
(3)同级党委常委及本级纪委书记批示的重要信访案件。
(4)党纪、政纪处分申诉案件。
(5)重要、突出的典型案件。
(6)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重要问题的查处材料。
(二)长期类(10—15年):
(1)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一般问题的材料。
(2)下级党委管理的干部重要问题的材料。
(三)短期类(3—5年):其他党员、行政监察对象一般问题的材料等。
(四)留存的重复信和无处理价值的信,保存一年后销毁。
(五)信访档案材料需要销毁时,要经本级纪委主管信访工作的领导批准。
(六)区、县、局、总公司一级纪检监察机关信访档案保存期限,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信访文书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信访室的文书工作由一位室领导分管,内勤负责办理文书收发、文书
催办、印鉴和文印打字工作。
第四十八条
文书收发
(一)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各检查室和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回报的信访案件查处情况和查处结果,领导对《简报》、《摘编》、《要信摘报》、送阅件、交办件的批示;信访业务的来往函件等,一律由内勤或兼管文书工作的人员接收登记,然后转送有关承办人员或室、机关领导。
(二)信访工作中形成的上报下发材料,包括信访简报、要信摘报、转办函、送阅件、工作总结、会议纪要和专题材料,统由内勤、文书收发人员以机要件登记发送。
(三)内勤或兼管文书收发人员,根据室或机关领导的要求,及时做好文书统计;做好本级党委、纪检监察机关等领导对《简报》、《摘编》、《要信摘报》、送阅信件的指示、办理意见的登记和转送工作。
第四十九条
文书催办
(一)外部催办: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信访室内勤或兼管文书工作人员,根据本机关的具体规定,对上级、本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求报告查处情况或查处结果而未报的信访案件,每年列表集中催办1—2次。
(二)内部催办:送请领导阅示的信访件、《摘编》、报告等材料,及时提醒有关人员抓紧办理。
第五十条
信访室公章使用范围
(一)本室公章只限与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洽商处理信访问题的函件;催办信访案件的函件;本室业务工作的通知;本室工作人员外出联系工作的介绍信。
(二)来信来访专用章用以转办信访件;给信访人复信。
(三)使用信访室公章须经本室主管行政工作的室主任核准。
(四)公章由信访室内勤或主管文书工作人员保管,要严格履行公章使用登记手续,如发现不符合用印要求的,要及时指出,必要时报告室领导。
(五)严禁在空白纸上盖公章。
(六)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信访案件查处情况或结果以及超出信访室职权范围的业务联系事项,应使用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公章,按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公章使用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文印打字管理
(一)信访室需打印的《摘编》、《简报》、各种报告等材料,须经室主任、主管常委或书记批准。
(二)打印材料由信访室内勤或主管文书工作人员送打字室打印,并负责协助承办人校对、取件、分发工作。
第十二章
守
则
第五十二条
纪检监察信访工作人员守则
(一)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理论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纪检监察业务和信访工作知识,学习经济工作和科技文化知识,全面提高素质,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切实为群众办实事,树立坚强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认真处理群众来信和接待来访,给群众以负责的答复,努力满足群众的正当要求;把对领导负责和对群众负责统一起来,切实做好本职工作。
(三)模范执行党的践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自觉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实事求是,刚正不阿,伸张正义,关心群众疾苦,敢为群众说公道话。
(四)与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其他单位联系工作,催办案件,研究问题,要出以公心,平等协商,尊重别人,不回避矛盾,不强加于人,在合理、公正的基础上解决问题。
(五)严守机密,不向无关人员泄露信访件的内容和案情。
(六)积极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和党纪、政纪条规,过细地做好上访群众的思想工作,对坚持过高要求和反映问题不实的上访群众,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施之以爱,导之以规;进行批评教育时,不训斥,不挖苦,不讽刺,做到处理一件,教育一片。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是北京市纪检监察机关关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和监察部关于《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的实施细则,全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党组织、国家行政机关必须遵照执行。
第五十四条
各区、县、局、总公司,高等院校纪检监察机关和市纪委各纪工委,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细则》的补充规定,报中共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由中共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18日制定的《北京市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信访工作细则》同时撤销。其他有关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的规定,如有同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篇八:上北京信访被地方拦下来了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办法(试行)》的通知
佚
名
【期刊名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5(000)032【摘
要】<正>京民信发[2015]161号各区县民政局,局机关各处室,各二级、直属单位:《北京市民政局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办法(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总页数】7页(P22-28)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632.【相关文献】
1.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辽宁省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直接投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J],;2.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向州人民政府报送报告及处理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J],;3.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建立困难群众精准救助帮扶台账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J],北京市民政局
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政务服务容缺受理办法(试行)和郑州市政务服务办事大厅一口受理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J],5.信访局关于印发《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的通知[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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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九:上北京信访被地方拦下来了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办法(试行)》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2015.05.152015.05.15信访
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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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
《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民政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二级直属单位: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办法(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2015年5月15日
北京市民政局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属地责任、规范信访行为,提高信访工作效能,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推动信访事项及时就地解决,根据国家信访局、民政部办公厅和北京市信访办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各区县民政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二级直属单位(以下简称为各单位)要按照《北京市信访条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分级受理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二章
市民政局受理范围
第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局信访部门安排接谈并做出相应处理:
(一)来访人对市民政局及二级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以及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受理的信访请求,安排接谈,并转送或交办。
(二)来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应当由区县民政局、市局二级直属单位受理,但区县民政局、市局二级直属单位未按《北京市信访条例》规定受理的,安排接谈并督办。
(三)来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已经区县民政局、市局二级直属单位受理,但未在《北京市信访条例》规定期限内收到办理(复查、复核)意见书或上级的复查(复核)意见未落实的,安排接谈并督办。
(四)来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已经区县民政局下属单位或市局二级直属单位下属单位受理,但未在《北京市信访条例》规定期限内收到办理意见书或上级的复查(复核)意见未落实的,且区县民政局、市局二级直属单位未履行督办职责的,安排接谈并督办。
(五)来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且一个单位无法独立解决的,安排接谈并协调处理。
(六)其他需要接谈的信访请求。
第三章
区县民政局受理范围
第四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民政局安排接谈并做出相应处理:
(一)来访人对区县民政局及其下属单位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以及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受理的信访请求,安排接谈并转送或交办。
(二)来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应当由区县民政局下属单位受理,但区县民政局下属单位未按《北京市信访条例》规定受理的,安排接谈并督办。
(三)来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已经区县民政局下属单位受理,但未在《北京市信访条例》规定期限内,收到办理意见书或上级的复查(复核)意见未落实的,安排接谈并督办。
(四)来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涉及本辖区内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且一个单位无法独立解决的,安排接谈并协调处理。
(五)其他需要接谈的信访请求。
第四章
市局二级直属单位受理范围
第五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局二级直属单位安排接谈并做出相应处理:
(一)来访人对二级直属单位及其下属单位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以及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受理的信访请求,安排接谈并转送或交办。
(二)来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应当由二级直属单位下属单位受理,但二级直属单位下属单位未按《北京市信访条例》规定受理的,安排接谈并督办。
(三)来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已经二级直属单位下属单位受理,但未在《北京市信访条例》规定期限内收到办理意见书或上级的复查(复核)意见未落实的,安排接谈并督办。
(四)来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下属单位,且一个单位无法独立解决的,安排接谈并协调处理。
(五)其他需要接谈的信访请求。
第五章来访事项不予(再)受理范围
第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告知来访人不予(再)受理,并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一)未逐级走访,应到而未到有权处理的单位,而直接向上级单位提出信访请求(复查、复核申请)的,上级单位进行程序性告知,引导来访人以书面或走访形式向有权处理的单位提出。在办理意见书中注明“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不予受理”。
(二)信访请求已经受理且在办理期限的,告知不予受理,请来访人等待处理结果。在办理意见书中注明“正在办理中,不予受理”。
(三)对本级办理(复查)意见不服,告知不再受理,请来访人按照规定程序向上一级单位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在办理意见书中注明“不再受理,请来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单位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四)对下一级单位办理(复查)意见不服,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复查(复核)的,告知不予受理。在办理意见书中注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查(复核),不予受理”。
(五)已经复核终结的,告知不再受理。在办理意见书中注明“复核终结,不再受理”。
(六)对已经或者应当依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或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请求,不予受理,告知来访人通过法定途径反映问题。在办理意见书中注明“应通过法定途径反映问题,不予受理”。
(七)信访人委托代理人提出信访请求后,由于各种原因,委托人明确表示不再提出信访请求,代理人继续提出的,告知不再受理。在办理意见书中注明“信访委托人终止信访,不再受理”。
(八)非民政业务范围内的信访请求,告知不予受理,请来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提出。在办理意见书中注明“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不予受理”。
第六章
来访事项办理程序
第七条
各单位对来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均应详细了解、逐一登记,并根据本单位的职责范围,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来访人。
第八条
属于本级职责范围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具办理意见书;属于下级单位职责范围的,应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单位,并向来访人出具程序性告知单。
第九条
有权处理的单位要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信访事项,向来访人出具办理意见书,并告知申请复查(复核)的期限和单位。如需延期办理,应当出具延期告知单。
来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的,复查(复核)单位应当书面告知是否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
办理意见书、延期告知单、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以挂号信件(或当面递交)的形式送达来访人。
第十条
对群众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办理、不按要求答复,或对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敷衍塞责、推诿扯皮,造成群众信访升级越级上访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加强信访问题研究,充分利用信访资源,分析群众反映的问题产生的原因,从政策制定、政策落实等方面提出改进业务工作、完善政策规定的建议,把群众反映的信访问题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民政局信访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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